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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办案规范

2013-09-10 10:21
来源: 办公室

   

执行案件办案规范

为加强执行管理,提高执行效率,保障执行工作公开、规范、高效、廉洁、有序进行,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改革指导性意见的精神,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组织和职责

   第一条  执行工作坚持权力分离的方向,推行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分权运行。为此,执行庭内设执行实施组和综合裁决组,综合裁决组内设裁决合议庭。庭长主管全庭各项工作,副庭长分别具体管理各组的日常工作,并对庭长负责。

  第二条  执行组即执行实施组的职责:

   (一)承办由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

   (二)承办未结执行案件的交办、督办事宜;

   (三)总结执行经验,探索执行方法,强化执行措施;

   (四)其他执行工作。

   第三条  综合裁决组的职责

   (一)负责处理来信来访;负责专项执行活动的部署、检查和总结;  

   (二)审查和裁决本院执行案件涉及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宜;

   (三)承办执行异议案件;

   (四)负责办理上级领导机关及有关部门交办、转交的各类执行案件的督办工作;

   (五)负责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审查、遗留问题处理和申诉的复查工作;

   (六)负责执行案件的收案、结案登记及档案验收、评查归档;

   (七)负责办公用品、执行装备的申报领取、保管与使用登记工作;

   (八)负责组织和实施统计、信息、宣传、调研、典型经验总结等工作;

   (九)负责纪律作风的日常考评;

   (十)负责院长、庭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案件分配

第四条  立案庭将案件移送执行庭的当日,内勤登记后将案件顺序分配到案件承办人。庭长可根据执行人员未结案件数量等情况,决定临时调整分案顺序。    

第五条  当事人对原已报结案的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或和解执行未履行完毕的案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由综合裁决组进行审查。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应提交:

   (一)书面申请书及有关身份证明;

   (二)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应核对原件);

   (三)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或执行和解协议;

   (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或便于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执行和解未履行完毕的还应提交协议履行情况及执行依据生效时间、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时间等证据材料;

   (六)恢复执行案件审查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对申请恢复执行的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进行形式审查,并征询原承办人意见(调离执行庭者除外)。经审查人初审认为可以恢复执行的,提交合议庭评议。经审查,不符合恢复执行法定条件的,审查人应当做好当事人的解释工作。

   第八条  经审查人初审或合议庭评议,认为申请恢复执行的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明确或可能存在执行不能的,应告知当事人经调查可能不予恢复执行的后果。当事人坚持申请的,确定承办人进行财产调查。承办人在限定期限内将调查结果报综合裁决组,由综合裁决组组成合议庭评议是否恢复执行。

   第九条  经评议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审查人填写恢复执行案件审批表,送分管综合组副庭长和庭长审批。重大案件的恢复执行,由庭长报分管院长审批。审批后由立案庭立案,一般交原承办人办理。原承办人离开执行庭的,按执行实施人员此类案件未结数平衡原则确定承办人。

   第十条  接收案件后承办人发现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应驳回执行申请的,应报庭长决定是否提交裁决组裁决,如有该条款第(1)、第(6)项情形之一的,由分管副庭长主持合议,报分管院长批准后将案件退回立案庭。

第三章  排期执行

第十一条  为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平均结案时间,执行案件实行排期执行。财产保全案件执行应在收案后立即采取执行措施,至迟五日内结案;先予执行案件应在收案后立即采取执行措施,至迟30日内结案;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一般应在60日内结案;其他执行案件一般应在9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期限内结案的,应在期限届满前报告理由,经庭长或分管院长根据权限批准后再次确定结案时间。因客观原因导致案件不能在180日内结案的,由承办人报请院长批准延期,并在60日内结案。

下列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一)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二)暂缓执行的期间;

(三)中止执行的期间;

(四)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五)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七)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第十二条  除非诉行政执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案件外,将执行期限90日分解为两个阶段,即执行准备期和执行实施期。

   第十三条  执行准备期20日,自收案之日起计算,期间内应完成以下事项:

   (一)收案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承办人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法定责任,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

   (二)核查对本案有无诉前、诉讼中或申请执行前财产、证据保全措施;如有,核实财产、证据保全的执行情况及现状;

   (三)收案之日起开始财产调查,并在2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含财产调查听证),但审计调查不受此期限限制;  

   (四)需委托执行的,在收案之日起20日内办妥委托手续。

   第十四条  执行通知应根据执行依据、依照法律规定核定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担的法定义务。如申请执行人未主张法律规定的权利,或者主张权利的计算标准低于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第十五条  执行准备不影响适时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六条  执行准备完成后70日为执行实施期,期间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在知悉被执行人财产后2日内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二)在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后7日内开始财产评估拍卖等处分准备;

(三)发还执行到位的案款或由申请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完成结案报告并办理结案手续;

   (五)不能按期结案的,逐级汇报未结案原因,由庭务会议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

第四章  财产的控制和处置

第十七条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财产的评估和处置以及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及时依法采取评估、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等处分措施。

第十九条  评估、审计、拍卖机构由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程序选定。变卖由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委托评估、审计时应移送如下资料:

(一)评估、审计移送函;

(二)权属证明资料(审计、股权评估应附相关财务和登记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或以物抵债的,应经裁决合议庭评议,并报庭长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委托拍卖应移送下列资料: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标的物的评估报告书或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标的物的权属证明及现状调查表;

(四)标的物的瑕疵说明;

(五)其他相关权利人(优先购买权人、担保物权人、其他优先权人等)的基本情况;

(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权限。

(七)拍卖的具体要求,包括拍卖标的物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是否整体或者分零拍卖、拍卖费用的支付、拍卖佣金限额、成交价款支付期限、特殊资产竞买人资格条件要求、优先权人权利保障要求等。

   

第五章  执行听证、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裁决合议庭裁决或处理:

   (一)裁定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执行依据不予执行;

   (二)审查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

   (三)审查处理对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

   (四)审查处理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之间的参与财产分配争议;

   (五)对拘留、罚款等决定提出审查意见;  

   (六)审查决定驳回执行申请和执行程序的中止、终结;  

   (七)庭长认为需要由裁决合议庭裁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执行裁决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承办人应责令案外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期满后3日内填好移送表送交裁决合议庭。裁决合议庭应即时决定是否听证,并应在15日内作出处理;

   (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申请成为申请执行人的,承办人应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填好移送表,将相关证据移送裁决合议庭处理,裁决合议庭应在15日内处理完毕。裁决合议庭决定听证的,应给予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不低于七日的答辩、举证期限;

   (三)申请执行人合法转移其债权,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受让人可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的,由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确认,并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四)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要求参与财产分配而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应责令申请执行人与他案申请执行人在一定期限提交相关证据,期满后3日内填好移送表送交裁决合议庭。裁决合议庭应在15日内作出处理;

   (五)执行案件需中止、终结执行或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的,承办人应填好移送表并附相关证据提交裁决合议庭,裁决合议庭应在3日内作出裁定;

   (六)对妨碍执行行为人拟作出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的,承办人填好移送表,与相关证据一并提交裁决合议庭,裁决合议庭应在3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紧急情况,经院长批准的除外;

   (七)其他裁决事项应在法律规定或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执行听证是参照民事一审案件开庭的相关程序,公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以查明执行案件有关事实,并作出执行处理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适用执行听证:

   (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或有无履行能力;  

   (二)追加被执行人;  

   (三)变更后的被执行人对变更裁定不服;  

   (四)变更申请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对债权转移或承接提出事实异议的;

   (五)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即对执行标的物主张非债权性质的权利,可能导致执行不能、实现权利的期限迟延或顺序滞后;

   (六)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可能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

   (七)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参与财产分配存在争议的;

   (八)其他有必要实行听证的执行事宜。

   第二十七条 前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及其他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听证由裁决合议庭主持。

   前条第(一)项财产调查听证由执行承办人主持,重大案件的财产调查听证由三名执行员组成合议庭主持。

   第二十八条  是否举行听证,由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决定适用听证的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听证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申请书、异议书或其他文书,并在通知中告知:提出执行异议的当事人、案外人或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异议处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听证。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并于听证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听证法官及书记员听证时统一着法官制服,佩戴徽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在五日内进行评议,决定处理结果。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的,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因法定理由不能按时到庭的;

   (二)执行异议的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执行异议当事人申请,听证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的;

   (二)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死亡,需等待其继承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

   (一)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放弃异议的;

   (二)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异议的;

   (三)听证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无故中途退庭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延期、中止和终结听证由听证主持法官决定。

   第三十七条  需要听证、裁决的案件,卷宗应随移送裁决表流转至综合裁决组,听证、裁决结束后即时交还执行承办人。

   第三十八条  裁决事项经听证、评议后需制作法律文书的,由裁决合议庭承办人制作,执行案件承办人会核并送达(签发按文书签发制度办理)。

第六章  暂缓执行

   第三十九条  暂缓执行程序适用于由于出现某种法定事由,致使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或执行标的物不宜继续执行的情形。

   暂缓执行程序由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启动。

   第四十条  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收到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应在三日内报请裁决合议庭,裁决合议庭应在五日内决定并报经分管院长审批是否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四十二条 根据前一条决定暂缓执行的,裁决合议庭应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如可以继续执行,承办人应及时报请庭长审批。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承办人应责令其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在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对其造成损失时享有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可以报请裁决合议庭决定暂缓执行程序:

   (一)上级法院或本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需要再审的;

   (二)执行中,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的;

   (三)执行中,上级法院发现本院执行过程中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具体执行行为有错误的;

   (四)受委托执行的案件遇有中止、终结执行的情形,需函告委托法院予以裁决的;

   (五)执行受委托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需函告委托法院加以审查处理的。

   暂缓执行决定应报经分管院长审批后,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根据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决定暂缓执行的,承办人应责令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裁决合议庭可以听证方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一般暂缓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自作出或收到暂缓执行的决定书之日起算。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暂缓执行期限应与其担保期限相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七条  作出或收到暂缓执行决定或延长暂缓执行期限决定后,承办人应立即停止执行,并应在三日内将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如对上级法院暂缓执行决定有异议的,承办人应报请裁决合议庭进行审查决定,不得擅自申请复议,更不得擅自继续执行。

   第四十九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承办人应立即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本院作出的,承办人应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上级法院作出的,承办人应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法院,该书面报告由分管院长审批。

   第五十条  对执行过程中作出的生效裁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生效的执行依据未执行完毕,不影响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第七章  执行款物的收支

   第五十一条  划拨存款或收取现金交到执行款专户后,承办人应要求财务部门或银行开具收据交付款人,并将复印件附卷,收据应注明是哪一案件的暂收款。

   第五十二条 承办人应置备执行案件款物收支表,每次收支款物应在表中登记。非当事人本人领取款物,当事人应出具权限明确的特别授权书。

   第五十三条  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款物,应由承办人持法院收款(物)收据,填写划付执行款申请单,由庭长审核,报分管院长审批后,到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第五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领取款物的,应开具收据,收据复印件存卷。

   第五十五条 承办人所承办案件的被执行人系另案的申请执行人,且该案已执行有款物存放于法院的,承办人可持执行裁定,填写协助执行单报庭长、分管院长审批,将存放于法院的款物付给所办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另案承办人应将此情况通知所办案件申请执行人。

   

第八章  结  案

   第五十六条  执行案件结案方式: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三)裁定终结执行;

   (四)裁定不予执行;

   (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六)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八)委托其他法院执行、被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第五十七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原则上必须穷尽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应采取查存款、查车辆、查股权、债权,搜查住所或经营场所等方式全面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查被执行人下落。如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给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第五十八条  执行完毕结案方式包含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除申请执行人放弃的部分权利外均通过强制执行或自行履动到位。

  第五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全部未执行到位或部分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的,须由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说明,或者由具有相应授权的代理人作出该意思表示后,裁定终结执行。

   第六十条  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应作形式审查,内容必须与应履行义务完整对应,且不得为案外人设定义务,但执行人员不得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放弃程序或实体权利的,应作出书面承诺,口头承诺的,应记录在卷。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承办人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事由结束后,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逾期法院将不予受理恢复执行申请。如和解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视为申请执行人随时可申请恢复执行。

   第六十三条  以和解方式结案的,必须将和解协议及已履行部分的材料附卷。

第六十四条  需委托执行、提请上级法院提级执行的案件由综合裁决组负责审查,报经庭长、分管院长批准。承办人应于三日内办理完档案移送、文书送达等手续。        

第六十五条  执行程序完成后五日内,承办人应准确、完整填写结案审批表,报请结案审批。其中执行基本情况应包括已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到位情况、未处分财产的现状和需处理的遗留问题。

   第六十六条  执行程序完成后报请结案审批前,对已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的财产,应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执行程序中需解除对财产控制的,应经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庭长批准。案件执行完毕的,由承办人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报庭长、分管院长审批。

   第六十七条  结案前,承办人必须将缓交的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催收到位。经审批先执行后收费的案件,部分执行的,优先扣收缓交的诉讼费、执行费,如系实物执行,应责令申请执行人缴纳该标的额部分的执行费用。

   

第九章  法律文书

   第六十八条  向当事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单位送达的执行法律文书必须按本院相应的规范要求进行制作。

   除跨辖区执行可使用填充式通知、协助执行通知书外,各类执行法律文书必须使用打印件。异地执行前,拟被执行的财产自然状况、使用情况不明确的,可在执行法律文书中空白此部分内容,待实地调查确认后予以填写。

   第六十九条  所有执行文书由分管副庭长审核,经庭长会核后报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发。

   第七十条  法律文书的署名。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含划拨存款、提取收入至法院帐户的裁定书)署执行员,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和裁决事项的法律文书署审判长、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  

 

第十章  归  档

   第七十一条  承办人在结案后10日内必须将卷宗整理装订,送综合裁决组评查后归档。

   第七十二条  执行案件所有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判文书、通知、传票等)、收支款物的票据、扣押(查封)财产移交单、送达回证、笔录及各类登记表均应存卷。

   第七十三条  执行案卷材料须按执行程序的客观进程与形成文书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书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执行案件档案分正、副卷装订。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综合裁决组在案件受理后第四个月就未结案件予以警示,警示后各承办人应及时结案。

   有执行期限中止事由发生的,承办人应自事由发生之日起2日内告知综合裁决组;在中止事由消灭后2日内告知综合裁决组。

   第七十五条  承办人必须及时、准确、完整地将执行过程、执行结果、法律文书等执行情况输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十六条  案件在执行人员之间不得任意转办,确需变更承办人的,应办理变更承办人的审批与登记手续。

   第七十七条  本规范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