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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

2013-09-10 10:17
来源: 办公室

   

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程序,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最高审判组织。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审议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监督决议的执行以及有关工作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一章 审委会审议事项

   第六条 应由审委会讨论的刑事案件:

(一)合议庭合议后,经分管领导参与讨论意见仍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二)案情重大,在当地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判决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四)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五)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第七条 应由审委会讨论的民事、行政以及执行案件:

(一)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合议庭合议后经分管领导参与讨论意见仍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

(三)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和党委关注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

(四)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五)因执行错误引起国家赔偿争议或需要执行回转的执行案件。

(六)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第八条 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院长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及有关审判工作事项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决定维持合议庭意见的,案件的事实、证据认定以及裁判文书质量由合议庭(承办人)负责,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由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承办人)共同负责;改变合议庭(承办人)意见的,由审判委员会对改变部分所涉及的问题负责。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必须有过半数以上的委员参加方有效。

   第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可以委托审委会委员中的其他党组成员主持。

   第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一般于每周四下午召开会议,特殊情况需改期召开或临时召开的,由院长决定。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根据讨论事项的内容,通知有关人员列席。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一)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检察长列席的案件。

   院长决定将以上所列情形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将会议议程、会议时间于会议召开1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及检察长。

   第十六条 对按规定提交讨论的案件,审判委员会一般应当在五日内讨论。

   第十七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将会议讨论事项在本院信息管理系统中于会议召开1日前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开的除外。


第三章 审议事项的提交

   第十八条 合议庭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审判长或庭长层报分管院领导提请院长决定。院长、分管院领导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

第十九条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前,合议庭应当合议后形成倾向性意见,及时制作《案件审理报告》,于会议召开2日前送分管院领导提请院长审批后,按审委会委员人数准备报告份数,交审判管理办公室办理。《案件审理报告》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意见,说明合议庭争议的焦点、分歧意见和拟作出裁判的内容。《案件审理报告》在会议召开1日前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发送给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委员会讨论结束之后,案件承办人除留存一份《案件审理管理报告》在审管办备查外,应当及时回收《案件审理报告》。

第四章 汇报、讨论、表决

   第二十条 汇报案件之前,汇报人如因准备不充分,不能正确回答询问的,审判委员会可以中止讨论,责令重新准备,另行提交。

   第二十一条 讨论案件先由承办人汇报案情,其他合议庭成员作补充性发言。审判委员会审议事项时,出席委员和列席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发表意见的顺序,一般应由案件审理所在业务庭的审委会委员和分管院领导先发表意见,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自由发言,院长最后发表个人意见并进行总结归纳。

审判委员会应当充分、全面地对案件进行讨论。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平等地发表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就所讨论案件发表的意见不受追究。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可以在案件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委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并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书记员负责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全面、准确无误,少数人的意见也应一一记明。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认为提交的案件或事项不属于其权限范围的,可以不予讨论。

第五章 决议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合议庭及其他部门必须执行。确有必要改变的,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审议案件和就审判工作作出的决议事项,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制作《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并监督执行。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法律文书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分管院领导签发,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印前审查。

   第二十七条 出席、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所有人员,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内容应当保密。对泄露审判秘密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必须提前向院长请假。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