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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抗诉的运用与限制

2013-08-23 17:44

   

试论民事抗诉的运用与限制

论文提要:

民事检察监督是宪法及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纠正可能产生的错误判决、裁定,保证审判活动的合法、公正,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本文主要从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现状来论述人民检察院民事监察监督权的行使,通过透视民事抗诉绩效制度,针对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举证的现状、弊端以及对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思考等方面提出了作者的观点,然后对完善这种制度提出了一系列改良措施,对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作出有益的探索。

以下正文:

一、   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现状

  现阶段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出台后,检察机关加大了民事监督的力度,各级检察机关频频出台绩效制度,要求对民事抗诉的案件数逐年上升,片面追求抗诉改判率不断加大,各级检察机关被要求逐年递增的抗诉率究竟是为了表达司法监督的力度,还是显示司法监督的无能呢,民事抗诉数量的不断增大导致检、法院两家之间的关系更加微妙,其中尤为突出的是在民事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代为当事人收集证据及何时介入监督的问题,由于这二方面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检、法两家在实践操作中产生颇多不和谐的旋律,本文拟就这二方面的问题试做思考。

二、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举证

(一)             举证的现状

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程序中没有遵循《民事诉讼举证若干规定》的现象普遍存在,有的甚至过多运用公权,为一方申请人谋利,收集有利于改判证据,片面追求抗诉改判率。(据不完全统计,统计数据。。。。。。,例证:)大有检察机关为败诉当事人“赤膊上阵”之势。对于检察院提供的大量举证,人民法院又如何处理,各法院的实际做法也不尽一样,有的将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交当事人,再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向法院提供;有的则由法院直接组织当事人质证等等,不一而足。由于检察院不参加质证,证据的来源便成了“无源之水”,难以质证。

(二)             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破坏民事诉讼的架构

1、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权主体

  民事诉讼主要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利纠纷的程序性活动,而私权利当事人是可以自由处分的。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保护私权和维护社会秩序,民事诉讼本身只是保障民事权利的程序,其首要价值就是查明案件事实或者说发现客观真实,但是局限于人们的认识能力,我们无法做到还原客观真实,就只能通过法律规则对各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认定尽可能的接近客观真实,达到法律真实。证据是审判机关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那么证据的收集就成为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了。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权收集证据的主体一般包括当事人和法院两大大类主体,而当事人主体包括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当事人的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主体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

2、检察机关证据收集权的缺陷

人民检察院对抗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动摇了民事诉讼机制的平衡性。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它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比对方更多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的申诉进而提起抗诉的案件,总是取代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都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把调查取证的证据作为对原审案件提起抗诉的依据,以此来证明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存在的错误。这样,必将造成在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有检察院支持,一方没有,导致主体资格的诉讼能力失衡,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怠于履行或不履行举证责任,等法院裁判生效后再向检察院申诉,由检察院调查取证,并对案件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事实上代替该当事人在原审诉讼法后履行了举证责任,客观上使其免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败诉的后果,这对于在原审诉讼中积极履行了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显然也是不公平的。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参与民事案件的举证,必须有利于一方当事人,这将打破不事人之间诉讼地位平等的格局,违背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对抗的基本规律。这就是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时举证存在的弊端

(三)、检察机关享有调查取证权的范围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没有取证权,与民事诉讼法规定是相符的。法治社会强调权力的来源,任何权力的取得都应具有合法的依据,并受法的约束,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就没有这些权力的产生。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检察机关有调查取证权,与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者地位而非参与者地位是一致的。否认检察机关的取证权,是指案件实体方面的。对于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责,与启动撤诉有关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权调取证据。检察机关在审理民事抗诉案件时,调查取证时的范围应限于:审判程序违法且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审判人员认定事实错误,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及枉法裁判行为的;法院违反法定取证义务,应予调查取证而未予调查的;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事项的,带有司法救济的抗诉案件和显失公平公正的。

(四)            民事抗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举证制度的完善途径

1、重塑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克服追求改判的抗诉观念,强调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现行的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的不足,主要是由于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的: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粗略化和简单化,导致了检察监督内容范围的不完整和手段的贫乏。其次,检察监督队伍的素质不能适应民事审判监督的需要,检察人员长期致力于刑事侦查、审判等方面的监督活动,而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缺乏必要的知识和经验准备;再次,缺乏监督审判的双向意识,导致监督效力低下。一方面作为监督主体的人民检察院存在着怕监督、难监督的思想,消极地甚至不严格地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另一方面,作为被监督对象的人民法院有时也存在着轻监督、抵抗监督的思想和现象。

2、拓宽检察院的证据收集权

检察院的证据收集权对所有当事人应该同等的,不应该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是强势就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视而不见。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平等的对待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不厚此薄彼,才能在双方妥协的情况下实现司法实体正义的目标。

3、规范检察院的证据收集权。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案件抗诉中举证职责,确立检察机关享有调查取证权及收集调查证据的方式、手段和范围,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证据收集权,破坏诉讼的平衡,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

4、完善检察院的证据收集权的程序

检察机关的证据收集权在依法开启审判监督程序时,应当依职权进行。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诉讼中止、诉讼终结、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证据收集而又不去收集时,检察院才应该依职权进行收集证据。在当事人依法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出现时,法院拒绝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行为进行监督,法院拒绝纠正时,检察机关才应当依申请进行证据的收集。

三、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程序

(一)           法律规定

(二)           现状

现在有些检察院因为民事监督有任务,就从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印制出来后就在法院文书留存处开始入手,法院甚至还没有来得及给当事人送达,检察院的调卷函就过来了。民事抗诉究竟应该何时启动,是监督法院的全部诉讼程序还是等当事人提出后再进行抗诉?是申请抗诉前置程序与依职权抗诉。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有三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抗诉规定了更严格的条件,体现了审判救济优先的原则。民事抗诉客观上可以保障一方当事人实现利益和诉求,但这并非是抗诉的直接目的,检察机关更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检察机关民事抗诉针对的是生效的判决、裁定,其审查的对象、范围为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正当,实体裁判是否正确,检察机关应当做到客观、中立、超然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之争,其代表的是一种国家公意。尽管在许多情形下,民事抗诉的“抗点”与申诉人的诉求总体上是一致的,因为检察机关往往认为申诉理由成立才提出抗诉,而且抗诉成功后,客观上往往为申诉人起到权利救济的作用,但抗诉的直接目标是针对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抗诉的重心仍然是对公权力的监督。一方面,作为公权力监督的民事抗诉遵循事后监督的原则,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才予以介入;另一方面,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救济看,应当尽可能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穷尽救济,即当事人通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实现自己的正当利益。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同的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穷尽审判救济的原则,要求当事人通过一、二审之后,还须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则上只有经过这些程序仍然无法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即当事人申请抗诉应当经过前置程序。这不仅有利于避免当事人多头申诉,造成检法两院重复审查,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申诉的无序状态,同时,也便利当事人依序申诉,避免造成当事人讼累。因此,申请抗诉的前置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避免造成检法两家交叉审查、重复审查。

(三)           检察机关启动民事监督缺乏程序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如何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并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的情形。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是通过抗诉的形式进行的。检察机关抗诉程序如何启动,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进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如何完善

结语: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提高,追求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高涨,司法公正所追求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一定是客观事实,是建立在公正程序上的事实。审判权当然要受到监督,这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与必然要求,但现代司法理念认为,只要程序公理,裁判结果就被推定是正确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只能独立于诉辩双方,才能真正起到监督作用。构建科学而完善的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意义重大而深远,围绕再审制度的改革,探索民事再审活动的新机制,规范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时的职责,成了审判监督改革的基本任务之一。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申诉、再审制度,既使确有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又维护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威,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