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拍卖藏品起纠纷,近日,法院审理查明,原来双方签订的是委托服务合同,并非拍卖合同,驳回委托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姜先生称,2020年6月,委托某拍卖公司拍卖2件藏品。经商议,一藏品拿到香港举行的拍卖会上拍卖,另一件则在内陆藏品交易会进行展览交易。双方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前期费用8000元,因经济困难暂先交4000元,合同有效期至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 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因特殊原因,改为去上海藏品交易会进行展览的私人交易,10月上旬将两件藏品寄还给。遂要求该公司返还前期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不是拍卖合同,而是《委托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服务期间内姜先生物品成交或合同到期后,本合同自行终止之约定,本涉案合同终止。依照合同法规定的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法院表示,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姜先生主张被告退还服务费4000元及4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驳回姜先生的诉讼请求。(文中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