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我院审结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陶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订《不动产合作经营合同》,某物业公司未及时向陶某支付收益,侵害了陶某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陶某追加某实业公司为共同被告,认为被告某实业公司和被告某物业公司业务和人员混同,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陶某与某物业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后某物业公司因经营困难未及时向陶丽支付收益,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两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某实业公司作为某物业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否与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某实业公司在某家居广场建成之后为方便经营管理成立某物业公司,某实业公司为某物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在公司人员、业务决策、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在两公司人格混同情况下,某实业公司将其自有房产全部抵押,后无力偿还借款,自有房产被查封;为公司融资借款,以某物业公司等关联公司提供担保,亦因无力偿还借款,导致关联公司账户被查封,以上事实可知,某实业公司的行为导致其自身及关联公司资金短缺,从而影响了某物业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某物业公司拖欠自然人业主租金收益款的现状。故,某实业公司应在其股东出资额范围内对某物业公司欠付原告陶某商铺收益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人格的形骸化,即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不清,公司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应否定其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股东是关联公司,法院综合考量,从两公司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进行了混同认定,最终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体现了承办人在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时审慎适用、当用则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