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不力,将承担不利后果。近日,三峡坝区法院近日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16年,老张(化名)与外地A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在宜昌设立销售中心。A公司提供产品及支持,老张负责运营。不料,因经营不善,销售中心次年关张。
2020年,老张和A公司达成清算协议,约定将B公司应收款收回后,A公司分24万余元,老张得18万余元,双方签订《清算协议》,口头约定此事由老张具体操办。
A公司称,这笔钱结算后,老张未如约支付。多次索要无果,将老张告上法庭。对此,老张辩称,仅收回小部分货款。当时与B公司商定,用货物抵债,他将货卖给了别人,但对方尚未付款,并发现对方没有还款能力。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可以理解双方约定的是“在老张收到货款后再向A公司支付其应得的份额”。也就是说,A公司须举证B公司的应收账款已经收回,老张才具备付款条件。
经查,A公司知晓老张以物抵债的事实,老张也承认以物抵债的货物由其负责变现。由此,法院认为,A公司举证责任基本完成。而老张的陈述及举证,均无法证明没有收到货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老张对其经办的销售货物事宜不能举证证明货物的去向及债务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判决老张在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A公司24万余元。